第一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運用本中心自有財產,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執行本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業務,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中心依本辦法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應為下列方式取得之土地,並以辦理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業務範圍為限:
- 一、
本中心設立時受贈取得。
- 二、
本中心設立後價購取得。
- 三、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而受贈取得。
第三條本中心設定地上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研訂設定地上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辦理。
前項設定地上權計畫得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或相關業務計畫,併同表明。
第四條設定地上權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 一、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及範圍。
- 二、
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 三、
權利金底價。
- 四、
地租底價。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辧理。
第五條公開招標辦理設定地上權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作業程序準用本中心採購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以一次收繳或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應將期數及收取方式等納入契約。
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金者,應於得標後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第八條本中心設定地上權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且經本中心書面同意者外,地上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建築使用:
- 一、
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非建築使用。
- 二、
符合契約約定、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
- 三、
未違反設定目的。
- 四、
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未超過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
第九條本中心自有財產之土地上有整棟建物且為本中心單獨所有者,本中心得僅讓與其上整棟建物所有權予他人,並同時設定該土地地上權予同一人,且辦理讓與後之地上權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總人數僅限一人。
第十條地上權存續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本中心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全部或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全部讓與他人:
- 一、
辦理轉讓後之地上權或地上權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總人數僅限一人。
- 二、
受讓人承諾繼受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 三、
受讓人承諾地上權消滅時,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予本中心或依本中心指示自行拆除建物,並無條件遷離。
依前項規定同意轉讓者,本中心應訂期通知受讓人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會同本中心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及辦理公證。
- 二、
於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原地上權人辦理地上權或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有地上建物者,並會同本中心辦理地上建物預告登記。
第十一條地上權存續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本中心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建物之一部連同應有之地上權持分讓與他人:
- 一、
依本辦法第三條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設定地上權計畫已納入持分讓與之規劃者。
- 二、
地上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 三、
地上權人與本中心簽訂無償委託管理契約及辦理公證,負責地上權存續期間受讓之各地上權人應繳納地租之收繳、欠租催繳等相關管理事宜,並繳交履約保證金。
- 四、
受讓人承諾繼受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 五、
受讓人承諾地上權消滅時,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予本中心,並無條件遷離。
依前項規定同意轉讓者,本中心應訂期通知受讓人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會同本中心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及辦理公證。
- 二、
於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原地上權人辦理地上權或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有地上建物者,並會同本中心辦理地上建物預告登記。
前項設定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事項。
- 二、
地上權標的之點交,由原地上權人負責辦理。
- 三、
受讓人對地上建物之一部連同應有之地上權持分之維護義務。
第十二條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辦理地上權、地上建物信託時,地上權人應檢附信託契約(草案)經本中心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信託。
前項信託契約(草案)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即地上權之受讓人)為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兼)營信託為業,且其營業執照列有地上權信託業務項目之機構。
- 二、
以地上權人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且地上權人因信託關係所享有之信託利益不得轉讓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 三、
受託人承諾於信託期間繼受原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全部。
- 四、
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辦理信託;無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經登記,於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信託登記及預告登記後,得僅先就地上權辦理信託。
- 五、
設定地上權契約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 六、
信託契約之期限不得超過設定地上權契約存續期間。
- 七、
設定地上權契約終止、期間屆滿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信託契約隨同終止或消滅。
地上權人如有變更信託契約內容,應經本中心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十三條地上權存續期間,本中心得依下列規定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
- 一、
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保險公司、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為限。
- 二、
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無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經登記,經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得僅先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
- 三、
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 四、
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屆期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第十四條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
- 一、
地上權人未於約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 二、
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約定用途、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或違反設定目的。
- 三、
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建築使用。
- 四、
地上權人未經本中心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辦理信託或設定抵押權。
- 五、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 六、
其他依法令規定或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之一部或全部設定抵押權者,本中心於抵押權期限內,定期限催告地上權人依契約履行或改善者時,應將催告情形副知抵押權人及受託人,抵押權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前書面告知本中心有執行債務催理作業需求者,本中心得俟抵押權人完成債務催理後辦理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事宜。
第十五條地上權消滅後,本中心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
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本中心所有。
- 二、
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且地上建物屬一人所有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建物。
依前條第六款規定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如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依下列方式計算地上權、地上建物(包含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之剩餘價值補償地上權人: - 一、
地上權:依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月數占地上權總月數之比例。
- 二、
地上建物:本中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建物估價業務者估價,委託費用由地上權人負擔。
第十六條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本中心辦理設定地上權得另訂作業程序,經執行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